以案说法|苗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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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解除;2.云宇园艺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诉请滇源街道办事处赔偿相应的损失并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滇源街道办事处明确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9月28日由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云宇园艺公司及滇源街道办事处共同参加并召开的关于云宇园艺公司退出冷水河沿岸苗木种植及补偿协商的专题会议中,云宇园艺公司明确说同意解除合同,在由参会各方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后续事宜作出部署并已初步形成框架性意见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解除事宜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应自2010年9月28日予以解除。至于滇源街道办事处主张涉案合同应自其2010年6月21日向云宇园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已解除的问题,根据之前已经查明的事实,滇源街道办事处系基于云宇园艺公司未按期完成苗木基地建设并致其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云宇园艺公司解除合同。对此,虽然合同中对于苗木基地的建设时间约定为“2009年前完成建设任务的60%,2010年前完成全部建设任务”,但该约定仅涉及项目建设的规划要求,合同中亦无云宇园艺公司如未能按期完成上述各部分建设任务时,则滇源街道办事处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进一步约定。况且,本案滇源街道办事处向云宇园艺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距离约定完成苗木基地建设任务的最终时点还差半年的期限,故滇源街道办事处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云宇园艺公司在苗木基地建设过程中因存在违约并确实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主张已于2010年6月21日书面通知云宇园艺公司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与此同时,由于涉案合同已于2010年9月28日协议解除,现云宇园艺公司另行诉请合同解除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滇源街道办事处以部分构(建)筑物系云宇园艺公司擅自修建而拒绝补偿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相吻合,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滇源街道办事处主张涉案冷水河沿岸100米生态林带苗木的所有权自栽种之日起即属其所有而不应补偿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详细的细节内容,该部分苗木所有权之所以约定无偿归属滇源街道办事处,系与合同中滇源街道办事处同时应向云宇园艺公司提供100米范围外苗木种植用地30年的使用权及其自主经营权的内容相关联,因此,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鉴于涉案合同因履行期尚未届满即协议解除,且双方因合同解除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亦未将100米生态林带的苗木价值排除于补偿范围之外的客观实际,本案滇源街道办事处的上述主张因无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已协议解除涉案合同,故滇源街道办事处继续占有云宇园艺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亦无相应法律依据,其应当向云宇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至于滇源街道办事处以云宇园艺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据此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滇源街道办事处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云宇园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把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确定为:1.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不是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当如何认定;3.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后果怎么样确定;4.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否成立。
签订民事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虽然身份属于行政机关,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强化松华坝水源区的治理和管护,改善水源区生态环境,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首先,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平等协商、自主决定合同条款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地位平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民事合同性质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提供土地并收取租金,无偿获取生态林建设的成果,被上诉人云宇园艺公司栽种林木并获取苗木基地的相关收益,确定的都是典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云宇园艺公司也是自主经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监管均是根据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而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
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因违反了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不得经商的禁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民事合同,故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认为应当依据行政优益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29日签订《投资协议》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因为100米内生态林建设的进度问题产生矛盾,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多次为合同履行的进度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愿,被上诉人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且涉案土地现已被确定为碳汇造林区域,双方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建设生态林和苗木基地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够实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认为其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即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8日在盘龙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协商解除合同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予以了明确,虽然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云宇园艺公司曾经对会议纪要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28日后,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约定的由其承担苗木管养的义务,其一审诉请实际上也是要求上诉人履行2010年9月28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故一审认定2010年9月28日为合同协议解除的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双方在2010年9月28日协议解除合同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即:1.云宇园艺公司退出在冷水河沿岸使用的全部地块;2.云宇园艺公司退出后,双方同意由双雁评估公司对原租用土地进行资产评定估计,政府将就该公司在租用土地上修建的路网、沟渠、构(建)筑物以及种植的苗木给予适当的补偿;3.原租用土地上的苗木由云宇园艺公司负责继续管养,直到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后移交给盘龙区农林局,在未移交前云宇园艺公司做好日常管护,不得移栽、拔除或者出售,确保苗木的存活率。被上诉人云宇园艺公司在一审中请求补偿苗木种植的损失、管养费用及相关土地平整和改造费用,符合双方确定的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且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再次对由上诉人接收涉案土地、林木和构(建)筑物这一处理原则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怎么样确定涉案土地上林木、苗木和构(建)筑物的补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0年9月28日会议纪要确定的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当按照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补偿,双方在一审中还确定了以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的苗木价值加上之后发生的管养费确定苗木现值的方法,故在本案中要确定涉案土地上林木、苗木和构(建)筑物的补偿数额,首先要确定涉案两个鉴定意见的可采用性。
(1)关于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的可采纳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诉前受上诉人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拥有相对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于鉴定人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评估结果,被上诉人云宇园艺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接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也表示没异议,只是认为砖房、活动板房和建房回填土等项内容应当剔除,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评估报告涉及的苗木数量、价值和构(建)筑物的价值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雁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首先作出征求意见稿,并根据上诉人的意见做调整,作出正式稿后上诉人予以签收,应当认定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以其签收行为对报告的评估范围和数额均予以了认可。该评估报告在2010年8月23日作出,双方在2010年9月28日协商解除合同的专题会议上确定了由双雁评估公司对租用土地进行资产评定估计的原则,当时上诉人对于评估报告的详细的细节内容主观明知,也可以佐证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对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没有异议,现上诉人二审中又对于评估报告的鉴定范围予以否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被上诉人地块上有大量种植行为,应当在评估报告总额中扣除600余万元的主张,经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区林业局出具的大额收据和发票,具体指向不清,上诉人要以此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地块上有大额投资依据不足。双方虽然在生态林建设中对于种植进度存在争议,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在被上诉人种植范围内进行过抢种,并在二审中提交了2009年4月27日应急种植图片六张及支付费用相应票据,要求予以扣除,但该部分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曾经种植过苗木,但是否种植在诉争土地范围以内证据不足,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诉争的土地一直由云宇园艺公司控制,没有办过移交手续,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关于在云宇园艺公司控制的土地上种植苗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方法问题,鉴定人根据苗木和建筑物的性质,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得出检验判定的结论,应当在鉴定人职权范围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将与本案无关的昆明市花木公司大王家营苗圃搬迁费用计入评估报告,存在很明显错误的问题,鉴定人在二审中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关于鉴定报告有效期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确定了资产评定估计结论加管养费用确认资产价值的办法,故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2)关于森特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可采纳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森特鉴定中心根据一审法院的指定进行管养费用的鉴定,双方在一审中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质没有提出意见,且经查森特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林业资产评定估计资质,故上诉人对于森特鉴定中心鉴定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森特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两审中均出庭接受质询,对于鉴定范围、鉴别判定的方法、管护等级的确定原则和费用的计取标准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对于森特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滇源街道办事处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没有承担管护义务,没发生过管护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对管养费用重新审计的申请本院亦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要求追加的第三人杜文建、柳红平身份不明,与本案关系不清,不必然要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没有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涉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通过对双方诉辩主张的审理,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形成了相应笔录附卷,在判决书中认定了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主张做了评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写法涉及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内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应认定为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2.两个鉴定机构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可否采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滇源街道办事处为完成昆明市委、市政府下达的行政任务,采取将涉案土地对外承包的方式,用于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滇源街道办事处虽为行政管理机关,但其与云宇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订立,而是约定由云宇公司负责承包涉案土地的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投资建设,并交纳相应土地租金,同时获取相应收益。能够准确的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且滇源街道办事处在合同中也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为签约一方,而是与云宇公司完全平等的合同主体。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在本案诉讼之前即由滇源街道办事处委托作出,且在2010年9月28日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以此评估报告作为滇源街道办事处补偿云宇公司在租用土地上修建的路网、沟渠、构(建)筑物以及种植苗木的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滇源街道办事处明确认可该评估报告所需资料均系其提供,并对评估结论的基本数额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部分构(建)筑物系云宇公司擅自建盖,应从评估总价中剔除相应价值。森特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别判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明确鉴定意见所涉实际踏勘面积未超出双方一同指认的地块范围,未种植苗木的面积已在检验判定的结论中扣除。一审判决以两个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滇源街道办事处赔偿云宇公司相关损失的依据,滇源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不应采纳两个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上诉意见。为此,二审法院将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传唤到庭,进一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质询意见在二审判决中作了明确阐述。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确认了两个鉴定机构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可采性。滇源街道办事处再审申请中仍提出两个鉴定报告不可采信,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意见。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有关两个鉴定报告可采性的分析认定根据充分、全面合理,对滇源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亦予以了充分答复,本院予以确认。滇源街道办事处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滇源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015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滇源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