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来源:爱游戏体育在线入口 发布时间:2024-06-30 20:24:52
第一条 为避免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别的地方运入保护区之前,一定要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一定要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邮电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一定要事先征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一定要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出详细的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农牧渔业部、林业部。
第十五条 按照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国营农场生产费中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变更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详细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